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QQ认识了被告人刘某。当天下午17时许,孙某驾驶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接到刘某及刘某的朋友朱某某后,刘某、朱某某二人提议到某驾校练车场内练车。当日下午18时20分,孙某驾驶车辆带着刘某、朱某某到兴华驾校练车场后,刘某、朱某某二人让孙某下车,由朱某某教刘某开车。孙某下车后,朱某某驾驶车辆带着刘某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车辆交给刘某驾驶,自己坐到副驾驶室,刘某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熟练导致车辆失控并撞毁在驾校西围墙处,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事故。经鉴定,朱某某因面颅骨、颈椎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伤及脑组织、颈髓等中枢神经系统而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非教练车,在教练场私自练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树后倒翻,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的车不是教练车而又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刘某练车,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刑法》规定,判决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