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多人担心公益诉讼案件的受害者将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进一步说,如果有关机构和组织已经提起了公益诉讼,那么作为受害者,公民可以参与诉讼或者重新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这一条并未将公民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因此公民参加公益诉讼尚无法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这一条其实肯定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受害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即,公益诉讼不会侵害公民的起诉权。
【案例解析1】
张某诉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案
【案情】
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张某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高井营业厅购买手机卡,向营业员询问有无针对残疾人的优惠手机卡或残疾人买卡有无半价等优惠活动,营业员回复暂时没有相关活动,每张卡均是60元。无奈之下,张某只得花60元买了动感地带卡。之后,张某认为中国移动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给予优惠,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同时,外地的一些城市均有对残疾人优惠的政策。故起诉至D区人民法院要求: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其30元;二、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体北京有限公司制定北京区域残疾人的电信资费优惠政策。经过审理,D区法院认为:张某从中国移动北京有限公司处购买动感地带入网卡,双方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提出相关诉求,但该规定只是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的单位对听力残疾人给予优惠,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故张某要求中国移动北京有限公司返还现金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被告制定北京区域残疾人的电信资费优惠政策的请求,属于公益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
我国对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针对环境污染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诉讼案件,公民个人目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此类诉讼应当交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认为中国移动北京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所有北京残疾人消费者的利益,并要求针对北京区域残疾人制度电信资费优惠政策,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此类公益诉讼应当由北京地区的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提出。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纠纷提起公益诉讼,则关系的法院不应当是D区法院,而应当是D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案例解析2】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情】
2013年10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收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的群众举报,反映被告将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排放到厂区外的沟渠,空气中弥漫刺鼻味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学习和睡眠。接到举报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多次派人实地考察,发现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通过雨水管道外排生产废水,废水通过农用沟渠进入河道,散发刺鼻气味,沟渠两侧为农田;经向相关环保部门了解,该厂外排的废水COD、氨氮、总磷等污染物均超标,违反了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的上述事实属实。且,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主管的非营利、全国性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开展维护环境权益活动和环境法律援助、维护公共合法环境权益,开展环境领域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等。
无锡中院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非营利组织,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应予鼓励和支持,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确认。故结合本案事实,判决:一、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申报表或报告表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禁止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污染破坏环境;二、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按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指定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制度;三、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不按期提交环境整改实施情况报告、环保部门监测检查报告,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四、中华环保联合会支出的律师费41600元由被告负担。
【解读】
本案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颁行后出现的环境污染类公益诉讼。主体方面,中华环保联合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诉讼标的方面,本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普通的侵权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差别,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在裁判结果方面,虽然中华环保联合会胜诉了,但是其并未得到被告宜兴市江山生物制剂有限公司的赔偿,而是由法院对被告的相关行为进行禁止并责令其作出相关的行为,这与一般的诉讼中通常以金钱和物为主要标的物有所差异。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无锡中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尽管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用契合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先例可循;尤其本案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4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防损害发生或恢复环境费用、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可以判令由被告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请被告承担41600元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