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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等网聊记录的证明效力
日期:2022-02-19 11:43:36    点击: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之一。
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起实施。《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都作为视听资料,属于另一个证据范畴,这次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作为电子数据。这也是考虑到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相对于传统的录音、录像手段,现在随着智能手机和无线网络的普及,电子录音录像的应用更为普及。例如,现在人们习惯在手机上利用QQ、微信进行语音聊天或者发送视频。在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前,这类证据算是视听资料证据,现在就算是电子数据证据。
那么这类电子数据证据究竟该如何使用?证明效力又如何呢?来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用QQ聊天记录打赢了官司 不过电子证据未必都靠谱
1997年,张某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的个体诊所。为了诊所的发展,2001年,张某邀请李某等4人做股东,合伙经营。经营过程中,除张某和李某的股东身份外,其他股东均被更换。2007年,诊所变更了名称,投资人变更为李某,但诊所依然实行股份制。2011年后,张某和李某因分红发生矛盾,张某要求退伙并清算,但李某不同意也不承认张某的股份。
庭审中,张某在诊所还有无股份成为争议焦点。围绕这一关键问题,两人均列举了2012年5月双方的QQ聊天记录,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法官认真核对,分析内容语句表达的完整性和合理性,发现李某的内容有删减,而张某的相对完整。
法官认为,从双方QQ聊天记录中谈及的“张某是否能重回诊所、股利分配、退出合伙”等内容,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定张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连续、完整,足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于是,法庭采信了张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依法判决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应在指定期限内清算。
来源:山西晚报
【评析】:这起案例,是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太原市法院首次采用QQ聊天记录做证据裁判的案件。由于张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连续、完整,足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并且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法院最终采信了张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

 
案例二:上海宣判“微信借条”案 公证机关无法证明真实性
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对微信证据效力作出了判定。
张某是原告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借款后,两被告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然后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庭审中,原告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所称的“微信借条照片”,载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两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两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因各合伙人出资款均未到位,故原告出资5万元以保证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
对于客户回单,被告反驳道:“用途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写,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至于微信照片,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则主张:“原告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欲对微信进行公证,后因公证机关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证明,故未能提供公证材料。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系争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不过,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等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涉案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还款。
此外,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5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来源:法制日报
【评析】
该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系争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未能采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结合被告陈述,法院最终认定5万元借款成立。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可网聊记录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网聊记录作为证据能否被采用需要是特定情况而定。首先,要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是考虑其是否具备证据的要件。同其他证据一样,对网聊记录的认证,主要是从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
对网聊记录这一电子证据来说,通过这三方面的认定,关键是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网聊软件的使用人是否为现实中的聊天人,是否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当事人。因为网上聊天是以虚拟身份进行,相比于手机短信,QQ、微信等聊天记录因不是实名登记,该证据不能认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二是聊天记录是否未经删除篡改,是否具备完整性与真实性。因为电子数据的易编辑修改性,两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属于私聊,很难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实践中,QQ、微信聊天记录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公证的形式,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聊天记录很难被法院采信,其原因就在于以上两个问题很难证明。
综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民诉司法解释》虽然采用的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电子数据的种类,但对于电子数据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及证明效力如何,并未明确加以说明。如借款这类事宜,最好还是签订书面借据,这样发生纠纷时证明效力更高,双方权利义务更明晰。我认为,实际上电子数据类民事证据是在已有其他类型证据证明而用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并不能全案依靠电子数据类证据来认定事实,如案例二中法院最终未能采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而案例一中由于张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连续、完整,足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并且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法院最终采信了张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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