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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是否具有履约担保义务及功能模式缺陷的判断标准
日期:2022-02-19 11:43:36    点击:
【裁判要旨】

一、支付宝非交易平台,并无对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担保交易安全的义务;但支付宝作为支付平台,负有对交易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的义务。

二、支付宝担保交易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在担保交易中,支付宝通过账户名和密码识别委托人的指示,对授权的支付指令进行处理,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主体与交易主体的一致性。

三、对支付宝担保交易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断,应遵循“及时、准确和安全”的在线支付原则,结合国内用户使用习惯、技术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产生问题的普遍性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715号(2013年2月18日)。

【案情】

原告:余某某。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通过支付宝个人实名认证,注册成为支付宝用户,账号bridge8681@gmail.com,该账户平时由在日本东京工作的儿子余文明代为管理。2011年9月8日,余文明与网名为“扑朔迷离”的网友通过腾讯QQ软件进行协商,欲使用支付宝“担保交易”支付功能进行小额货币兑换。该担保交易的约定流程是:由“扑朔迷离”先向余文明指定的余某某支付宝账户打入41000元人民币→支付宝通知卖家余文明发货→余文明通过银行向“扑朔迷离”指定的邮局账号汇款497000日元→买家“扑朔迷离”确认收货→支付宝将相应的货款计结到余某某支付宝账户,完成最终交易。同时,“扑朔迷离”与欲进行日元兑换的戴桂红联系,“扑朔迷离”将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告知戴桂红,要求戴桂红向该支付宝账户付款,并承诺向戴桂红指定银行汇入日元。2011年9月8日19点16分,戴桂红(支付宝实名认证用户,账号mm13579n@126.com)通过支付宝向余某某发起担保付款交易。20点07分,余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戴桂红付款。余文明看到余某某支付宝账户出现41000元人民币,付款人名为戴桂红的信息后,余文明认为“扑朔迷离”已付款,在日本当地时间9月8日21时22分,立即通过当地邮政银行向“扑朔迷离”指定账户打入497000日元。20点31分,戴桂红在支付宝上给余文明留言要求汇款到10190-90320671银行账户。之后,戴桂红因未收到汇款,双方发现被“扑朔迷离”欺骗,戴桂红不予确认收货并申请退款。余文明因已汇款,故对戴桂红退款申请不予确认,并向当地警方报案和支付宝公司投诉。支付宝客服介入后,扣留款项至今。

余某某诉称,正是基于对支付宝“担保支付”的信任,其才采用支付宝担保交易支付。支付宝目前的交易模式是只要有支付宝账户就可以进行担保交易,对双方的身份及交易情况均不作审查,不仅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更没有履行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支付宝担保交易模式存在重大漏洞,导致支付宝线下沟通的双方可能与支付宝线上交易的双方不同,这一信息不对称让行骗者有机可乘。故请求判决支付宝公司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54560元及利息。

支付宝公司辩称,支付宝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宝公司是一家非金融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使用支付宝主体是否系真实交易双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审查义务,从行业惯例标准来看,目前为止也不能实现。原告对财产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应自负其责,而不是转嫁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支付宝是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线上支付工具,用户利用支付宝进行担保交易支付时,支付宝公司仅提供支付的网络技术服务和支付平台,而非交易平台。支付宝的担保交易功能,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其主要是指支付宝为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易双方乃至线下交易者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公司并无对交易详情进行实质审核、担保交易安全的义务,其只具有对交易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的义务。支付宝通过账户名和密码识别用户的指示,对授权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主体与交易主体的一致性。与谁建立交易,交易如何达成,具体交易详情如何等交易关系是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基础,应由交易方自行选择,自行判断,自负其责。本案中,余文明与“扑朔迷离”系通过QQ聊天达成小额货币兑换交易,余文明未及时对戴桂红是否系“扑朔迷离”进行身份核实,其被“扑朔迷离”所欺骗,自身存在过错。对支付宝担保交易模式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断,应遵循“简单、安全、快速”的在线支付原则,综合国内用户使用习惯、技术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产生问题的普遍性进行综合考量。支付宝公司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提供相关服务时已要求对支付宝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已创建留言等沟通渠道,让双方对交易过程进行交流;已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已对支付宝服务协议相关责任限制条款通过粗体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交易双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线下途径确认支付主体身份;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类似诈骗事件的普遍性。余文明被“扑朔迷离”所欺骗与支付宝提供的服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例涉及第三方支付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新型案例。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电子商务的普及,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大第三方支付市场,以第三方支付为背景的纠纷也随之涌入司法审判领域。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信用缺位”条件下“补位”的新生产物,其服务模式处于网络运营和金融业务交叉的“灰色地带”,相关立法规定甚少,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支付宝公司在担保交易支付过程中是否具有履约担保义务以及支付宝担保交易不能识别支付相对方身份,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定。

一、支付宝的法律地位

明确支付宝的法律地位是界定支付宝公司在担保交易支付过程中负有何种义务的前提。尽管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根据支付宝官网,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机构,由阿里巴巴集团创立,支付宝与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在内的国内多家商业银行以及中国邮政、VISA国际组织等机构合作,取得相关信息的确认和资金数据的交换,从而建立起联系消费者、各大银行或机构、商家的支付渠道。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系由支付宝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厘清支付宝的法律地位。

1.支付宝不是交易平台,不负有交易平台对交易进行实质审查、保证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从最典型的淘宝网支付宝担保交易流程来看,买卖双方达成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后,再由支付宝进行付款清算。因此,每一个远程消费支付宝支付行为的发生都大体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合同:买方和卖方在淘宝网所缔结的买卖主合同,涉及远程购物领域的远程消费者和商家以及交易平台淘宝网;第二个合同是第三方支付附合同,涉及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支付宝担保交易支付虽然为了保障交易主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缔结,但支付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支付宝本身不是交易平台,不负有交易平台保证交易安全的相应注意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20条至31条,明确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该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被废止,但即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定义,特别规定了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对商品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等义务。

2.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负有支付平台对交易进行形式审查、保证支付安全的注意义务。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银行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以及自身经营的支付平台,与银行进行商业合作,为商家、消费者提供现金流转、货币支付等功能的支付方式。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专有的一种业务。很多第三方支付企业为了绕开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这一种说法,极力主张其是从事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2010年人民银行出台了《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将取得资质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为“支付机构”,并从注册资本、服务范围、许可证时效等方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市场准入设置了门槛。该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负有对客户身份审核登记、根据客户指令转移备付金、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反洗钱、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支付及时、准确、安全等义务。

二、支付宝公司在担保交易过程中的义务

支付宝作为线上支付工具,其提供担保交易、即时到账、货到付款、信用卡快捷支付等支付服务类型。担保交易是支付宝创新的支付模式,用户在网上购物担保交易的流程是:选择商品→付款到支付宝→卖家发货→买家收货确认→支付宝付款给卖家→交易完成。在支付宝担保交易过程中,交易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先下单、再发货、随后确认、然后由支付宝进行付款清算的不同时履行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比一般同时履行的交易关系具有更为丰富的内容。本案所涉的支付即是担保交易支付模式,这就需要我们在对支付宝定位为支付平台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具体的交易结构,合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1.在担保交易中,支付宝公司不是交易的担保人,而是信用中介。我国担保法规定了5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在担保交易支付中,支付宝公司其实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的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该运作是一种信用置换的过程,以支付宝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由支付宝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无法向对方证明自己信用的双方当事人缔约并践约。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解决的是交易中谁先发货和谁先付款的信用问题,支付宝为双方提供信用补充,满足了交易双方对信誉和安全的需求,进而约束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保证交易过程资金流和物流的正常双向流动。

2.在担保交易中,支付宝公司仅通过账户名和密码识别委托人的指示,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主体与交易主体的一致性。支付行为相对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支付业务本身要求处理的及时、准确和安全,故担保交易支付中应遵从商法的形式主义、外观主义。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以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基础交易法律关系解决;与谁建立交易,交易如何达成,具体交易详情如何等交易关系,应由交易方自行选择,自行判断,自负其责,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因素否定支付宝公司的受托行为。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宝公司通过用户的账户名和密码识别用户的指示,对交易的标的物不提供任何形式的鉴定证明服务。本案中,余文明与“扑朔迷离”系通过QQ聊天达成小额货币兑换交易,其应对交易相对方的可信性和交易环境的安全性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支付宝担保交易时,余文明未及时对戴桂红是否系“扑朔迷离”进行身份核实,其被“扑朔迷离”所欺骗,应自负其责。

三、支付宝担保交易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定

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宝担保交易不能识别支付相对方身份,存在功能模式缺陷,因而被他人利用才导致被骗。原告并提出可在现有支付宝担保交易流程中增加验证程序,如在买家发起担保交易程序中增加一个验证信息框,由买方输入双方的交流账号,再由卖方在发货前输入相同的交流账号解锁。支付宝担保交易模式是有关网上支付方法的创新服务产品。服务或产品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断,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应遵循“及时、准确和安全”的在线支付原则,结合国内用户使用习惯、技术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产生问题的普遍性进行综合考量。

1.应遵循“及时、准确和安全”的在线支付原则。《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2005年10月,人民银行发布的针对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也规定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

2.结合国内用户使用习惯、技术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产生问题的普遍性进行综合考量。支付宝担保交易从2005年左右开始实施,已培育起国内用户的使用习惯。在现有担保交易流程中增加收货验证程序虽具有技术可行性,但将牺牲支付效率。对用户识别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淘宝网等交易平台和创建留言渠道以及线下确认等方式实现。司法实践中,利用支付宝诈骗案件,超过八成是卖家利用各种手段欺骗买家,二成是买家利用支付宝骗取商家货物、钱款。类似本案的第三方利用支付宝诈骗并不具有普遍性。本案原告的损失归咎于骗子的欺骗行为和原告自身的过失。从原告的角度,按照支付宝规则,原告可以通过事先聊天,支付宝支付账户名,备注留言渠道了解交易对象是否为真实的交易对方。从支付宝的角度,支付宝公司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提供相关服务时已要求对支付宝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创建留言等沟通渠道,让双方对交易过程进行交流;交易双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线下途径确认支付主体身份。故,支付宝担保交易并不存在功能模式缺陷,原告被“扑朔迷离”所欺骗与支付宝提供的服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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