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大量借款,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
(2013)宁刑二终字第88号
【基本案情】
一、职务侵占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在担任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运输管理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车辆加油、修理、购置等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以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公司报销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34023元。其中以伪造的加油费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299000元;以伪造的修理费、装潢、贴膜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5023元。
二、诈骗
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做工程、维修车辆等编造的理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3000元,所骗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或偿还高额债务,后因无法归还而逃匿。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邓志强人民币150000元。
2.2010年底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为公司领导办事、购买渣土车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建宏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做工程、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戴尚清人民币150000元。
4.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为公司领导买冰箱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杰人民币12000元。
5.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老家拆迁、购买车辆保险和为公司领导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成永来人民币26000元。
6.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正贵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朱广兆以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磊人民币5000元。
8.2012年2月,被告人朱广兆以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何建国人民币3000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吕志伟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朱广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广兆的供述,被害人邓志强、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宗某某、缪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借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广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广兆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兆当庭对职务侵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广兆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广兆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朱广兆及其辩护人分别上诉、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2.上诉人向同事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单位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从轻处罚请求书一份,据以证明可以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罪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广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广兆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出示的证据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数额有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广兆用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冲抵个人预借款和报销现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24023元。(2)原审判决结合朱广兆的供述、韩某等人的证言,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予以相应扣减,认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人民币334023元。(3)上诉人朱广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中仍包含部分公务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所得的用途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害单位的从轻处罚请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罪部分的量刑,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朱广兆的供述,被害人邓志强、王建宏、戴尚清、梅杰等人的陈述,借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项主要被其用于赌博和归还因自己赌博产生的高息债务,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兆恶意骗用他人钱款并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广兆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二审法院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的分析,即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所得款项主要被其用于赌博和归还因自己赌博产生的高息债务,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兆恶意骗用他人钱款并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